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947號聲請人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當事人與相對人 賴玉純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75條、修法前民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11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於106年4月17日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其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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