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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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原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金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7號、107年度偵字第3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35號、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仍難謂適合,不能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第1764號判決復進一步認「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前開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係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四)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後,就量刑部分,見解認:
1、「第一審判決既未認定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被撞,被告自無道交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檢察官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意旨亦載『被告未注意行人穿越路口』,貿然加速肇事,未與家屬和解、量刑過輕云云,所指之肇事地點(『路口』),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不合。原判決以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書未敘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意旨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未敘述具體理由,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為實體之爭執略以:第一審判決將被告未能和解歸因於被害人A女和解金額過高,核與常情相違,量刑評價自非妥適;被告未賠償A女,亦未經A女或其家屬宥恕,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難認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係妥適;原判決對量刑之認定顯不符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裁量權濫用情事,且未敘明不依前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而為判斷之理由,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起上訴。
(二)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判處被告宋金龍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然被告犯「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後,雖坦認犯行,然為求法院量刑之利益,竟空口答應告訴人黃燕之求償條件,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與之成立調解,嗣後則未按期給付賠償,是被告前述濫開空頭支票之行徑,明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此部分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輕,爰請審酌其犯罪後態度,加重其量刑。
(三)告訴人亦以量刑過輕為理由,具狀請求上訴,另檢附請求上訴理由狀,請參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
三、本院判斷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僅能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判斷,無從審究檢察官上訴書所指「告訴人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所載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之判例,均同此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項規定係關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事項之特別規定,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於上訴書狀內記載具體上訴之理由。此項『具體理由』既為上訴書狀所應記載之必要內容,自須在上訴書狀之本身內予以敘述,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例如告訴人或告發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代替,以作為上訴之理由(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不服第一審論被告甲○○、乙○○、丙○○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十月,及依序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甲○○、丙○○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相關從刑之判決,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書僅記載『一、茲據告訴人劉○○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二、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有該上訴書在卷可稽,足見其上訴理由要旨僅為『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載理由』而已。其雖表明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載理由,但其上訴書本身並未敘述或記載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說明,自難認其上訴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原判決因認其雖已敘述理由,卻不符合具體之法定程式要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一、茲據告訴人劉○○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二、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提起上訴』等旨,應認已記載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應屬合法。又縱認其上訴未敘述理由或有其他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亦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審未定期先命補正,逕行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顯有不當云云,依上說明,容有誤會。其此部分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書中,前開上訴意旨(三)雖記載「檢附」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狀,請參酌云云,然「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所載理由,並非上訴書本身之理由,揆諸前開見解,自非屬上訴理由之一部分,則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是否具體,自應僅就其上訴書本身所記載之理由判斷,合先敘明。
四、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量刑,業已衡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未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有所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價值、所生危害、素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證據顯示已履行,兼衡其於審判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以砍草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給同居人錢,及支付房屋租金每月5,000元,並偶爾照顧60多歲無工作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則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衡酌檢察官上訴書狀所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給付賠償等情狀,則原審量刑既未明顯過重或過輕,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書狀空泛指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難認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等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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