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吉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吉良於民國108年4月19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菜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生東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
107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而被告前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6頁),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顯欠缺反省能力,且視公眾往來安全於無物;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動機,及其本次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資警惕。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