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54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告 楊進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9月24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書第2條),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約定書第5、10條)。詎被告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欠9萬8910元(含本金8萬8503元、未受償利息1萬0407元)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於10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寄發信函通知被告,惟該信件遭退回,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為證。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