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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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佳明上列被告因110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00號、第38667號、第38870號、第39
136號、第4053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所引用之附件,其中關於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欄所載之「價值共1萬3,000元」,應更正為「價值共1萬1,3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所引用之附件,其中關於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欄所載之「價值共1萬3,000元」,應為「價值共1萬1,300元」之誤植,此觀卷附被害人 林家鴻 警詢筆錄之記載自明(參110年度偵字第38667號卷第13頁),然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原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