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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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惟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惟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35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入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3至108頁、第145至148頁;毒偵緝卷第36頁)。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1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192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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