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吉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吉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吉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扣案並返還告訴人 洪嘉鴻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59號被告董吉生男48歲(民國62年9月2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吉生於民國111年5月2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與同路段136巷口,見洪嘉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 嗣洪嘉鴻 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吉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嘉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經過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