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己展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己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己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31日110年3月24、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11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970號、第471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401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13日111年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401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26日111年4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9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