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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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四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簽移由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及訂購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記載(參見附件):
㈠扣案之光碟名稱及數量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㈡沒收之依據為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販賣盜版光碟之期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在台代理人具狀表示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未予提出告訴之意旨(偵卷第十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林怡吟著作權法第91條之1①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③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④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盜版光碟片名│數量││││(片)│││││├───┼─────────────────────┼────┤│一│鍊金術師3│2│││││├───┼─────────────────────┼────┤│二│源氏│2│├───┼─────────────────────┼────┤│三│龍騎士│1│├───┼─────────────────────┼────┤│四│海賊王│1│││││├───┼─────────────────────┼────┤│五│零刺青│1│││││├───┼─────────────────────┼────┤│六│機器人阿α│3│││││├───┼─────────────────────┼────┤│七│鍊金術3、龍騎士、機器人阿α│3│└───┴─────────────────────┴────┘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 員簡 字第 550 號(94.11.16)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 易 字第 1414 號(95.01.20)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18 號判決(95.05.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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