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九0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擋風板及前擋泥板面各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二人為嬸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所訂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 鄭進祿 (即丙○○之父親)二人因另案官司訴訟及家中老父之扶養問題與財產分配等糾紛,致乙○○心有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前庄巷六號前之空地,將登記車主 鄭淑芬 所有,平日由丙○○所管領持有使用停放在上址空地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故意施以不當之外力將該機車推倒在路旁倒地,造成該機車前擋風板一面破裂、前擋泥板一面破裂,因而使機車內放之電線外露,致生損害於使用權人丙○○。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與丙○○在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調解時,乙○○在 鄭春長 、鄭進祿、甲○○等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對丙○○口出「機車不知從哪裡牽來的,要牽來作案」等之輕蔑語言,當場致使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丙○○公然侮辱。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推倒在路旁;及有在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調解時,對丙○○口出「機車不知從哪裡牽來的,要牽來作案」等語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損壞他人之機車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伊雖有將機車推倒,但機車沒有壞,那部機車本來就已經生銹了,且停放在伊住家隔壁的牆邊那裡很久了,本來就沒有照後鏡,且機車本來就不能騎了;另伊雖有在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調解時,對丙○○口出「機車不知從哪裡牽來的,要牽來作案」等語,但伊不是要公然侮辱丙○○,伊是種田的人,是丙○○誤解伊的語意云云。惟查:上揭有關機車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損壞機車之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另有關公然侮辱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主持調解之委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是在溪州鄉公所三樓調解室調解,是公開場合,門是打開的,任何人都可以進出,但是沒有相關的人通常是不會進來等語明確,又被告確有對丙○○口出「機車不知從哪裡牽來的,要牽來作案」等語,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確認被告確有在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調解時,對丙○○口出「機車不知從哪裡牽來的,要牽來作案」等語明確,此外,復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民調字第八十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從而被告縱以上開諸詞置辯,然要均係屬臨訟之砌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損壞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擋風板及前擋泥板面各一面及公然侮辱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又被告雖另行具狀請求本院傳喚證人 陳江泉 及鄭春長(即被告之夫)二人到庭作證,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來狀態為何,以證明該部機車原即已不堪使用,並無因被告之不慎行為致不能使用之事實,惟本院認該機車是否原可騎用並無礙於本案毀損部分犯行之認定(詳見後述),且被告所請求傳訊之證人又均非為該機車平日之使用人,對該機車是否尚能騎用乙節,縱有所證述仍非可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就被告所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陳江泉及鄭春長二人部分認尚無必要,爰不予傳喚,併此敘明。
二、按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係登記鄭淑芬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參,然該機車平日均由告訴人丙○○(即鄭淑芬之弟)所持有管領支配使用,此亦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以丙○○雖非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然因係屬對該機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自仍得就毀損罪部分提出告訴,此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中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遭被告推倒在路旁,造成該機車前擋風板破裂、前擋泥板破裂,因而使機車內放之電線外露,由該機車外觀上觀察,該機車之形體既已遭改變,且因而減損該機車車體一部分之價值,當亦致生損害於使用權人丙○○,而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該機車遭推倒之前是否可以發動騎用尚無影響於本案毀損器物罪之認定。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之「侮辱」則係指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皆為侮辱。本件被告於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調解時,在鄭春長、鄭進祿、甲○○等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對丙○○口出「機車不知從哪裡牽來的,要牽來作案」等之輕蔑語言,當足致使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係屬對丙○○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誤。再被告乙○○與丙○○二人為嬸姪關係,業據渠二人分別陳明在卷,是渠二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所訂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故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或僅因家族內部財產問題之糾紛所致;或僅因一時之不滿致口出貶損他人之言語、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實非屬良好,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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