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六號),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原名 劉鳳真 )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假釋期間,即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詐欺案件,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詎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於前開施用毒品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連續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兩三天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偵查中採尿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止,分別在高雄市區內不詳地址之高鐵工地工寮(隨高鐵工程而遷移)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內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庭訊(另案偵辦)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時四十分許,因前開案件經通緝,為警在高雄縣○○鎮○○路○○○號予以逮捕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稱:「我是在高鐵作零時工,只要心情不好就會去買來吸食,我都是在高雄市區高鐵工地工寮施用毒品(我不知道路段),安非他命我是用吸食器施用,海洛因我是注射用的,我約一個月施用一次,每次不一定是施用海洛因,或是安非他命,我是被抓前兩、三天開始施用,我是偶而施用,我也忘記施用到什麼時候」等語,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有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二煙檢字第一九二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二○三號)及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三煙檢字第九四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八八號)在卷可稽(分別見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九六七號卷第三二頁及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高縣旗警刑移字第四五四號警卷),而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管藥認可字第○一一號0000000檢驗結果(檢體編號00000000)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見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七三八號卷第二頁至第四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分別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論科。
二、按連續犯罪行為,遇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即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餘地。查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二、三天內之某時點起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施用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其犯罪行為已連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以後,自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另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假釋期間,即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詐欺案件,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併辦部分僅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起訴部分其中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相同而重覆,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則與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認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惟經本院查明後,被告該次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二、三天之某時施用,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即與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尚有歧異,併予更正;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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