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丑○○
辛○○○
癸○○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被告庚○○
乙○○
丙○○
戊○○
丁○○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告壬○○○訴訟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兩造分別取得部分之編號、面積如該附圖所示。
被告丁○○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被告即共有人子○○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1,8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原非共有人之被告壬○○○,並於民國93年8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54頁),被告壬○○○業經兩造同意,聲請代被告子○○承當訴訟(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被告子○○自應脫離訴訟,而由被告壬○○○承當訴訟。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陳述: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應有部分欄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方案,及依附表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被告丑○○、辛○○○、癸○○、壬○○○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均陳述:應依附圖2所示方案分割,不同意附圖1所示方案,且該方案金錢補償鑑定結果,認為面臨彰化縣○○鎮○○路部分與面臨忠孝街部分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差僅新臺幣62元,顯然過低,且與市場行情不符。
被告庚○○、乙○○、丙○○、戊○○、丁○○、甲○○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均陳述:同意依附圖1所示方案分割及互為補償。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1應有部分
欄所示,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割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㈠系爭土地為五角形土地,東側面臨彰化縣○○鎮○○路,北
側○○○鎮○○街,西側約2/3面積由被告丑○○、辛○○○、癸○○及被告壬○○○之前手子○○出租予訴外人大衛營美語學校,餘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足憑(本院卷第27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如附圖1所示方案即依94年
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本院卷第81、147頁);被告丑○○、辛○○○、癸○○則提出如附圖2所示方案即依95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本院卷第121、184頁)。
本院審酌後認為,系爭土地現狀已如前述,附圖1所示方案將土地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並均面臨道路,且符合原告及被告庚○○、乙○○、丙○○、戊○○、丁○○、甲○○之意願(本院卷第184頁);而附圖2所示方案雖符合被告丑○○、辛○○○、癸○○、壬○○○之意願(本院卷第184頁),然彼等分得之編號D1至D4部分未面臨道路,尚須以編號C部分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供作聯外道路,將來易生紛爭,又被告丑○○、辛○○○、癸○○及被告壬○○○之前手子○○將西側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大衛營美語學校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該校占用部分,亦宜分歸出租人取得,使彼等處理將來衍生之返還土地問題,始符事理之平,從而附圖1較符合共有人整體之利益均衡,應予採用。
按共有物原物分割,倘部分共有人分得價值較高,部分共有人
分得價值較低,自應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依附圖1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位置臨路深淺及寬窄不一,除被告丁○○分得部分同時面臨大同路、忠孝街,其餘部分則僅分別面臨大同路或面臨忠孝街,其價值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本件經囑託 政揚 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兩造依附圖1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如附表2所示增減之情形,應依該表所示,由被告丁○○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121頁),應係公正、誠實之鑑定無誤。被告丑○○、辛○○○、癸○○並未具體指出鑑定結果有何錯誤之處,其等辯稱土地價差顯然過低,與市場行情不符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各共有人自應依附表2所示金錢互為補償。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及其補償方式如附圖1及附表2所載,應係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表1┌──┬────┬─────┬────────┐│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己○○│1747/43092│6988/172368│├──┼────┼─────┼────────┤│2│丑○○│4409/24624│30863/172368│├──┼────┼─────┼────────┤│3│癸○○│4409/24624│30863/172368│├──┼────┼─────┼────────┤│4│庚○○│1747/43092│6988/172368│├──┼────┼─────┼────────┤│5│乙○○│1747/43092│6988/172368│├──┼────┼─────┼────────┤│6│丁○○│1747/43092│6988/172368│├──┼────┼─────┼────────┤│7│丙○○│1747/43092│6988/172368│├──┼────┼─────┼────────┤│8│戊○○│1747/43092│6988/172368│├──┼────┼─────┼────────┤│9│甲○○│1747/43092│6988/172368│├──┼────┼─────┼────────┤│10│辛○○○│4409/24624│30863/172368│├──┼────┼─────┼────────┤│11│壬○○○│4409/24624│30863/172368│└──┴────┴─────┴────────┘附表2┌─────────────────────────────┐│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價值│原應有部分價值│增減差價額│├────┼─────────┼───────┼──────┤│丑○○│新臺幣(下同)│16,492,908元│減20,408元│││16,472,500元│││├────┼─────────┼───────┼──────┤│癸○○│16,472,500元│16,492,908元│減20,408元│├────┼─────────┼───────┼──────┤│辛○○○│16,472,500元│16,492,908元│減20,408元│├────┼─────────┼───────┼──────┤│壬○○○│16,472,500元│16,492,908元│減20,408元│├────┼─────────┼───────┼──────┤│丁○○│3,841,900元│3,734,324元│增107,576元│├────┼─────────┼───────┼──────┤│庚○○│3,730,000元│3,734,324元│減4,324元│├────┼─────────┼───────┼──────┤│乙○○│3,730,000元│3,734,324元│減4,324元│├────┼─────────┼───────┼──────┤│甲○○│3,730,000元│3,734,324元│減4,324元│├────┼─────────┼───────┼──────┤│己○○│3,730,000元│3,734,324元│減4,324元│├────┼─────────┼───────┼──────┤│戊○○│3,730,000元│3,734,324元│減4,324元│├────┼─────────┼───────┼──────┤│丙○○│3,730,000元│3,734,324元│減4,324元│├────┴─────────┴───────┴──────┤│註:被告丁○○分得部分價值增加,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得部分價值減少,應由被告丁○○予以補償。│└─────────────────────────────┘附圖1:94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2:95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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