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8月4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其桃園縣○○鄉○○○街○號1樓住處逮捕,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以下簡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温志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5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0月19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住處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1年6月4日繫屬本院,且經本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經被告提起上訴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憑。而被告供稱其自100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僅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茲核前案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中毒品檢驗數值為「安非他命4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00ng/m
l」,本案被告經警所採集尿液中毒品檢驗數值則為「安非他命578,甲基安非他命1309」,是被告二次為警查獲之時間僅間隔21時,而所採集之尿液中之毒品檢驗數值則隨時間之經過而銳減,被告辯稱其自100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僅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即非無可能,因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應認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無疑。然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復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並於101年7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27日桃檢秋騰101毒偵1968字第065792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既係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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