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玉芬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4日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1年1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9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壢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9年度壢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6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5日19、20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3樓之2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包裝袋3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玉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包裝袋3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包裝袋3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