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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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彭勝瑜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自民國104年4月18日晚間6時許至晚間6時25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3段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駛至同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已有認識,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執意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之安全,並考量於已能坦承犯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所生危險較之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為輕,暨本件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且由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被告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國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嗣被告竟未珍惜此自新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相類公共危險案件,致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而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再犯多件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等節,可堪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已經多件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惟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發生在本件之後,自「行為刑法」之觀點,被告本件犯行應如何量處,應僅審酌其本案行為之情狀,依刑法第57條所明示之標準,為量刑基礎,且現行刑法採一罪一罰,被告每次犯行,均分別處罰,本件被告之刑罰,自不受被告於本件犯行後所再犯多件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所判處刑度之拘束,更非當然需判處較上開各案所判處刑度更重刑罰之理,否則即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之違誤,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