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安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安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安坤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工廠內,因細故與 蔣博文 發生口角,戴安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蔣博文頭部及身體等處,致蔣博文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前額挫擦傷、頸部疼痛疑似拉傷、左手及左肘挫傷等傷害。案經蔣博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
二、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朝告訴人頭部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前額挫擦傷、頸部疼痛疑似拉傷等情,惟辯稱:伊只有打他的頭部,他的手為什麼受傷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朝告訴人頭部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前額挫擦傷、頸部疼痛疑似拉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第27至2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伊只有打他的頭部,他的手為什麼受傷伊不清楚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蔣博文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徒手攻擊伊頭部、臉部、左手及上背部等語(見偵查卷第
6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打伊的時候伊一直叫被告放開,伊用手護住伊的頭,結果後來伊的手都是瘀血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時雖陳稱僅係出拳毆打告人頭部,惟告訴人當時亦有用手護住頭部之行為,是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及左肘挫傷之傷害,亦屬當然。且衡諸常情,兩人因口角爭執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出拳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必定會有閃躲之動作,而在如此混亂之情況下,告訴人遭到毆打的部位未必僅侷限於頭部,是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及左肘挫傷之傷害,亦與常情無違。又告訴人遭毆打後,旋即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前額挫擦傷、頸部疼痛疑似拉傷、左手及左肘挫傷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在此期間尚難有其他外力介入復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戴安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參酌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作業員,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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