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98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9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986號原告 唐嘉義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2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與重慶南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31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原告收受。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當時中午時分,陽光很大,民眾檢舉有問題,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使用霧燈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二)本案係民眾於112年6月2日向原舉發機關檢舉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霧燈),經審視檢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確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霧燈)之行為。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現已改制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查覆系爭車輛下方燈光位置為霧燈,並有系爭車輛型式設備規格登載資料、系爭車輛最近1年檢驗資料、照片可佐,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57、8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原告稱當日陽光很大,民眾檢舉有問題,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使用霧燈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見事發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地面乾燥無下雨痕跡,並非於雨、霧之情境;系爭車輛引擎蓋前方與水箱護罩因太陽光照射而反射光線,另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下方設計向內凹陷,未有反射光線之情形,然前保險桿下方左、右燈殼發亮,明顯為開啟燈光,有上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三)法律之所以對於汽車之霧燈使用裝置定有嚴格規定,此乃因不正確的使用燈光會造成其他用路者雙眼產生眩光作用,減低用路者的能見度,並減小感識距離;用路者的眼睛在受眩光作用後,至恢復適應至原光度的情況之間,其眼睛瞳孔為適應光線強度變化而發生收縮或擴大,因而對事物的能見度急速下降,同時影響感識距離的判斷能力,增加用路人行車之風險,故僅於雨、霧「發生期間」始可使用霧燈(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28號判決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洵非足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法官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