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8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91號原告 林玉麗 上列原告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21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提出「聲請裁定簽發本票狀」,以勞工保險局為債務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連帶債務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命簽發本票,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真意係以勞工保險局為對造,提起請求勞工保險局為簽發本票或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訴訟,該院並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經核原告之聲請狀並未列載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4年7月3日
104年度訴字第891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4年7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王立杰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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