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9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有關考銓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1號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思博 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佳慧
王素珍 王永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考銓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103公審決字第008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係00000000科員。其原任前○○○○○○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隊員,於民國98年1月1日考績晉階為警佐二階,該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晉敘警佐二階
二級本俸190元;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機關改制,經0000000(下稱○○○○○)改派為該局委任第五職等消防行政職系科員,該年以警佐二階參加年終考績列甲等,其任科員職務並經被告100年7月7日部特二字第1003406995號函銓敘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四職等本俸四級33
0俸點有案。○○○○○以100年10月4日○○○字第1000039155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報請被告辦理原告100年1月1日之考績升等任用案,經被告100年10月11日部特二字第1003503040號函(下稱100年10月11日函),依原告以相當委任第四職等之警佐二階,參加98年及99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之年資,比照升等任用為委任第五職等,核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二級340俸點,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原告父及原告認為上開被告100年10月11日函所銓敘審定之俸級有誤,先後以102年12月12日與103年1月13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重行審定其100年1月1日之考績升等案,核敘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三級350俸點,並補足其差額。經被告103年1月17日部特二字第1033808002號書函(下稱原處分)答復略以,原告99年年終考績結果所敘俸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本俸200元(相當委任第四職等本俸五級340俸點),係自100年1月1日執行,原告98年、99年2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之結果,依法同日取得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資格。又原告原敘相當340俸點並無未達委任第五職等最低俸級之情形,爰被告以原敘相當340俸點換敘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二級340俸點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ꆼ原告提起復審案,保訓會依法受理,程序已無爭議;另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係規範辦理12月2日以後調任人員年終考績事宜,與本案次年1月公務人員轉任另一官制職務,如何考績晉階(升等)轉任換敘無涉:
ꆼ本件復審決定書理由ꆼ已認定原告之復審程序合法,予以
受理在案,該決定書亦於最後記載提起救濟之教示條款,程序方面已無爭議。
ꆼ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之原意,係指當事
人當年12月2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可在原任職機關或年終最後任職機關,依需要擇一參加該機關之年終考績之意;如擇在年終最後任職機關考績,考績機關應向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有機關選擇權:12月2日尚非當年之年終日);與原告當年改制機關辦理99年年終考績案意義不同(無機關選擇權:99年12月24日為當年年終日)。查該細則內容含意與次年1月公務人員轉任另一官制職務,如何考績晉階(升等)轉任換敘根本無關。
ꆼ被告100年10月11日函違反依法行政、平等、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影響原告權益甚大:
ꆼ原告於99年12月25日配合機關改制派任新職機關委任○○
,但因原告非在99年12月1日前被改派委任科員,依法並無資格以簡薦委制職務參加當年年終考績,故當年(99年12月24日)依法仍以警察官職務參加原職機關(000000)99年年終考績;本案主要爭議係在與原告同樣警察官資歷及考績者(96至99年年終考績均考列甲等,100年
1月1日考績升等後),依政策99年12月24日均在原職機關(000000)完成99年年終考績人員,何以99年12月25日同時派任新職機關隔年1月考績晉階(升等)結果,未升任之隊員敘警佐一階三級本俸210俸額(相當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三級350俸點)卻比原告(升任委任科員)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二級340俸點,高1級待遇,何以盡相同義務者,次年1月不能享有同樣權利。
ꆼ此種違反常理審定現象其實本不應發生,查隔年1月如當
事人仍為警察官職務者,則考績晉階敘警佐一階三級;如隔年1月當事人改為簡薦委職務者,則以新考績晉階敘警佐一階三級待遇內涵,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3項附表二之內容規定,予以相互轉任、對照換敘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三級350俸點即可;如此做法,則與考績晉階(升等)、轉任換敘之法律規定完全契合,與隔年1月是否擔任警察官職務無關。亦即隔年1月1日應將舊體制(警察官職務)之權利義務,依舊體制法律做一次總結換算應有待遇後,同日再依新體制(簡薦委職務)法律開始執行新之權利義務,方係依法行政。
ꆼ被告審定有違公平,以與原告同樣警察官資歷及考績(96
至99年年終考績均考列甲等,100年1月1日考績升等後)表現次佳未陞任之隊員為例,該員100年1月1日以警佐一階三級本俸210俸額敘薪(相當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三級350俸點);但原告表現優秀,卻只因縣市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當日陞任委任科員者,以警察官資格參加99年年終考績及升等結果,隔年1月卻比表現次佳者少一級薪給;甚有如同樣考績及資歷隊員,100年1月
2日後才陞任委任科員者,亦比原告高一級薪給,被告此種審定方式不合邏輯,不合法亦不公平。
ꆼ被告100年10月11日函審定違反法律應一體適用原則:
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該條例屬特
別法應優先適用。警察官人員考績晉階適用條款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第26條第1項;至於簡薦委人員考績升等適用條款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2種體制人員晉階或升等均有各自一體適用條款,不能混用。
ꆼ有關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之內容,並非被告所認定之
含意(警察官考績晉階適用條款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其僅準用如何取得升任高一官階之年資計算方式內容,並非適用該條款。
ꆼ原告既係以警察官職務參加99年年終考績,其隔年1月考
績晉階(升等)亦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辦理新考績晉階敘警佐一階三級待遇結果內涵,再依同條例第22條第3項附表二,予以相互轉任、對照換敘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三級350俸點,方為合法。復審決定採用被告之法條推理論述,認為以不同體制簡薦委職務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來升等無誤,顯已違反法律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之情事。ꆼ被告忽視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原則,曲解法條原意,致引用法條錯誤,原處分違法:
ꆼ原處分曲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適用之先後順序,棄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已有規定之考績晉階(考績升等)法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及第26條第1項;亦有警察人員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有關「相互轉任、對照換敘」之該條例第22條第3項及附表二)不用,卻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曲解法條原意,因引用法條錯誤,致違誤審定原告100年1月1日考績升等案。
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印證特別法應優
先適用,被告將該條例第32條、第13條、第22條第3項等法條規定之原意曲解,致引用法條錯誤,造成違誤審定;且影響保訓會可能未查亦做出錯誤決定,令人遺憾。
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法重點第六點,指出有關修正警察人員俸表等表係為避免轉任非警察官職務人員有被減俸情事:
ꆼ依97年11月1日空大學訊 洪文玲 老師文章,指出96年7月
11日大幅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法重點,其在前言第2段後段明白表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舉凡警察人員考試任官、晉階升等、任職陞遷、俸給、考核、考績、退休與撫卹等事項,均有別於一般公務員法之規定。被告亦知悉該二種體制之不同有別,何以不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考績升等規定。
ꆼ洪文玲老師指出修正警察人員俸表,係為避免現職警察人
員因轉任非警察官職務無法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年功俸),而有減俸情事,爰修正警察人員俸表並增訂「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換敘對照表」規定。其目的在防止轉任人員有被減俸情事,但此減俸情事卻正在原告身上上演,被告明顯違反上述修法重點規定,未依警察人員俸表等表,依法行政。
ꆼ被告明知在99年12月25日至100年1月1日間轉任非警察官
職務人員,均視同100年1月1日轉任;新職機關職務之審定案,僅能作為100年1月1日當日「身分別」認定之用:
ꆼ改制機關奉示應於改制前(99年12月24日)在原機關完成
99年年終考績,故改制機關之99年12月24日,就實務而言,已視同未改制機關之99年12月31日,係當年之年終日(無選擇權:12月24日為年終日)。
ꆼ99年12月25日係政府當年政策,將縣市合併改制為院轄市
,○○○為其中之一。查與原告同樣警察官資歷及考績者,改派新職機關,不論99年12月25日轉任簡薦委職務敘:
「委任第四職等本俸四級」,或未轉任簡薦委職務仍敘:
「警佐2階2級」,均無法(99年12月24日已為年終日)以新職機關00000000委任科員或隊員職務參加當年年終考績,渠等此段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新職機關年資,均已結束不用(即新職機關職務與99年年終考績案完全無牽扯);故新職機關職務之審定案,就實務而言,僅能作為100年1月1日當日「身分別」認定之用而已。
ꆼ被告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
條第3項附表二規定,相互轉任、對照換敘,為何被告要原告100年1月1日必須任警察官職務,且經銓敘審定警佐一階本俸三級之事實才行,被告等所述於法無據。被告明知在99年12月25日至100年1月1日間轉任非警察官職務人員,均屬視同100年1月1日轉任;又知無論轉任或未轉任者,渠等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此段新職機關之資歷均結束不用;但在與原告同樣警察官資歷及考績者情況下,於隔年(100年)365天任何一天轉任非警察官職務人員中,被告只對100年1月1日當日轉任者,審定唯一有被減俸之情事,違反平等原則。
ꆼ被告割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3項附表二之內容而選
擇性適用,被告100年10月11日函牴觸自身解釋函,自屬違法:
ꆼ考績晉階、考績升等與轉任換敘之間有先後順序: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3項附表二係政府依法制定提供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2種體制人員,俟渠等在各自體制內先走完所有法定程序(例如考績晉級、或考績晉階等)後,作為最後相互轉任之唯一法律平台,其相當官等、官階(職等)及俸級之俸額俸點間之對照換敘;該平台僅能一體適用作為相互轉任、對照換敘之用,被告適用附表二,僅選右邊俸額俸點部分,卻將左邊官等官階(職等)部分視而不見,顯係割裂該附表而選擇性適用。ꆼ被告90年5月24日90法二字第2030696號書函明示「警佐
一階(相當委任第五職等)」,另77年10月20日(77)臺華甄二字第199797號函,更明示警佐二階一級係相當委任第四職等,不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該2解釋函(附件6、6-1)核與附表二內容一致,即確認被告割裂附表二內容而選擇性適用,將警佐二階一級本俸200俸額以不同體制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將其審定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二級340俸點,此種升等方式與附表二內容不一致,於法無據。被告100年10月11日函牴觸自身2解釋函形成矛盾,適法上有顯然錯誤。
ꆼ依法原告99年年終考績結果警佐二階一級本俸200俸額,
其轉任對照換敘無論如何只能審定為委任第四職等本俸五級340俸點;因解釋函規定,警佐二階一級不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警佐一階才是相當委任第五職等,委任第五職等方是相當警佐一階;而警佐一階三級本俸210俸額為警佐一階最低俸級(如附件5-1),依附表二之規定,其相互轉任、對照換敘結果,係相當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三級350俸點,被告未對原告辦理實質晉階(升等),證實被告10
0年10月11日函違法。ꆼ被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100年10月11日審定有顯
然錯誤,故原告100年1月1日考績晉階(升等)一部分內容應予撤銷,並建請重行審定如下:
ꆼ有關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部分,內容應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三級350俸點。
ꆼ有關適用法規條款部分(除與原告98年1月1日考績晉階
所審定適用法規條款相同外,另加列第22條第3項條款),內容應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第26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
ꆼ上述內容用語在「備註欄位」應備註為:考績晉階轉任換敘。
ꆼ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與本次考績晉階
轉任換敘案無關;依法如要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來辦理考績或升等,亦應俟原告自100年起實際任簡薦委職務資歷後之事。
ꆼ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請求重行審定100年1月1日考績升
等案予以駁回,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處分係違法且違反常理的反淘汰現象,更是對表現優秀且信任政府者一種處罰。被告行使行政權已逾越法律權限,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已屬裁量逾越;又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已屬裁量之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第5條第2項、第
200條第3款等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下:ꆼ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00年10月11日審定函)均撤銷。
ꆼ請求判命被告對於原告100年1月1日考績晉階(升等)
,應作成重新審定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三級350俸點之處分。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2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第22條第3項、第26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制人員與一般簡薦委制公務人員因兩者屬性不同,其任用及俸級等制度原即有不同之設計;考績法第11條係考績升等之規定,且係以考績結果為依據,於次年1月配合公務人員當時所任職務,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如考績升等後,原考績結果未達所升職等本俸最低俸級,始得核敘所升職等本俸最低俸級。
ꆼ原告99年12月25日業改任00000000委任第五職等○
○行政職系科員,前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四職等本俸四級330俸點有案,雖其因於99年12月2日以後調職,當年依前開考績法規定,由原任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致該考績結果係晉敘俸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本俸200元(相當
340俸點);惟基於原告100年1月1日時既屬○○機關之簡薦委制人員(00000000委任第五職等科員)而非屬警察官制人員,又該考績結果係相當公務人員俸表之340俸點,爰其當日應依其所任職務及所適用之考績法與公務人員俸表等規定辦理考績升等。是以,被告以其98年、99年2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之結果,依考績法第11條規定,審定其於100年1月1日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資格,且以其99年考績結果原敘相當340俸點並無未達委任第五職等最低俸級之情形,換敘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二級
340俸點,並經被告100年10月11日函審定在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認其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取得高一官階晉升資格後,再予換敘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三級350俸點部分,洵屬誤解。
ꆼ至原告指稱如與其有相同資歷及考績,惟未於99年12月25日
調任科員,或於100年1月2日後始調任科員者,核敘結果將有不同部分,基於原告與上述人員於100年1月1日係任不同官制人員(簡薦委制與警察官制),爰其100年1月1日考績升等結果與該等人員之不同,主要係因所任職務之制度俸級結構設計不同所致,且不同人員因個人資格條件與任職情形不同,尚難援引比照。
ꆼ雖原告並未載明其收受或知悉被告100年10月11日函行政處
分之日期;惟其至103年2月13日始對之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程序即有未合。又原告以發現新證據(警察官制與簡薦委制考績升等方式不同)為由,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以及依該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被告100年10月11日函一節,基於依前開規定,簡薦委制與警察官制兩種制度之考績升等(晉階)方式,雖均依照或準用考績法第11條規定辦理;惟其考績升等(晉階)結果如有不同,主要係因所任職務之制度俸級結構設計有別所致,而該等制度原即各有相關法規之規定,爰本案尚無法認定有原告所稱發現新證據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重行審定該案考績升等之情形;依前述理由,被告
100年10月11日函,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亦無須依該法第11
7條辦理撤銷。ꆼ另本案所附被告90年5月24日90法二字第2030696號書函,
係說明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得併計曾任警佐一階(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資、考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又被告77年10月20日(77)臺華甄二字第199797號函,係說明曾任警佐二階一級之資歷與委任第五職等併計之年資,調任薦任第六職等時可否免予試用等規定,與本案所涉考績升等情形不同,亦非如原告所主張,其得依據上開函釋規定,先取得隔年1月警察人員考績晉階結果後再予以轉任換敘。再者本案所涉係考績升等任用問題,與所附被告100年1月28日部銓三字第1003311972號函,係就考績獎金核發疑義所為之解釋、被告99年12月30日部銓一字第0993218065號函,係就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相關安置、移撥人員是否須具陞任資格之解釋,以及被告99年12月16日部銓五字第0993218024號書函,係就縣(市)單獨或合併改制直轄市,所屬公務人員100年1月1日之考績升等任用補充規定,均與本案較無直接關涉,併予敘明。
ꆼ綜上,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0月11日函,銓敘審定原告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二級340俸點,認事用法是否正確?原告請求重行審定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三級350俸點,有無理由?
五、本院查:ꆼ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ꆼ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ꆼ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ꆼ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查本件被告100年10月11日之審定函,原告約於審定日期後一週內收到,業據原告之輔佐人在本院10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並紀錄在卷,則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始以警察人員轉任一般行政人員之考績升等任用及俸級核敘有誤為由,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其事由既非新證據,且已逾申請程序重開期限。惟被告基於慎重,就原告103年1月13日之申請,仍予實質審查,並以系爭103年1月17日書函,就原告之申請為答復,依其答復內容,已就被告100年10月11日函對原告同年1月1日任職情形之銓敘審定,以應適用之法規及事實進行重新審究而予維持;核已重開原告100年1月1日考績升等任用案之審查程序。另探求原告之真意,應係不服被告103年1月17日書函,未依所請變更對其100年1月1日升等任用案之銓敘審定,該書函雖未記載提起救濟之教示條款,惟對原告權益已發生法律上具體規制效果,具備行政處分成立之要件,復審機關亦本於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意旨予以受理,並從實體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ꆼ復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規定:「警察人員官階之晉升,準用公務人員考績升職等之規定。」第22條第3項規定:
「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時,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其相當官等、官階(職等)及俸級之對照換敘,依附表二(如附件)之規定。」第26條第1項規定:「晉階之警察官,核敘所晉官階本俸最低級……。」及該條例附表二規定,警察人員轉任一般行政人員,警佐二階改任委任第四職等,原支警察人員薪額200元者,換敘一般行政人員340俸點。末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依上規定可知,警察人員轉任一般行政人員,其考績升等任用及俸級核敘,法有明文,可資遵循。
ꆼ查原告原係○○○○○○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隊員,98年1
月1日升等任用為警佐二階,以該警察官階參加98年及99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其中99年考績係依法晉一級為警佐二階一級,即俸額200元,並依法自100年1月1日執行;如續任警察官職務,得自同日取得警佐一階任用資格,並以警佐一階最低俸級核敘,即核敘警佐一階本俸三級210元。惟原告於99年12日25日即因應機關改制,轉任○○○○○委任第五職等○○行政職系科員(一般行政人員),其100年1月
1日並未任警察官職務,已非屬警察官制人員,被告按其99年年終考績結果所晉敘之警佐二階本俸一級200元,依附件附表二換敘對照表,僅得換敘一般行政人員之340俸點,銓敘審定其100年1月1日升等任用案,為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二級340俸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系爭103年1月17日書函,未依原告申請,變更被告100年10月11日函,對原告100年1月1日升等任用案之銓敘審定,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稱,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取得高一官階晉升資格後,再改敘其100年1月1日升等任用案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三級350俸點,顯屬誤解,洵不足採。
ꆼ至於原告訴稱如與其具有相同資歷及考績,如未於99年12月
25日調任一般行政人員,或於100年1月2日後始調任一般行政人員者,核敘結果將有不同,比較結果,原告最為吃虧乙節。查基於原告與其所述人員於100年1月1日既任不同官制(簡薦委制與警察官制),則其100年1月1日考績升等結果與該等人員之不同,主要係因所任職務之制度俸級結構設計不同所致,且不同人員因個人資格條件與任職情形不同,尚難援引比照。另被告100年1月28日部銓三字第1003311972號函,係就考績獎金核發等疑義所為釋示;99年12月30日部銓一字第0993218065號函,屬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相關安置、移撥人員是否須具陞任資格之釋示;99年12月16日部銓五字第0993218024號書函,則為就縣、市單獨或合併改制直轄市,所屬公務人員之考績升等任用之補充規定,均與本件案情有別,原告自難執為對其有利論據。
ꆼ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並非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另給予人民得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權利。本件原告援引上開條文,請求撤銷被告100年10月11日審定函,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ꆼ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請求為如其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徐瑞晃法官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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