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 簡易庭 裁定 97年度虎秩聲字第6號
異議人即
被處罰人 甲○○
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處分機關之處分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32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處罰人甲○○固於民國97年2月
8日零時30分許,警方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8號旁鐵
皮屋內查獲職業賭場時, 伊確 在場,但實未參與賭博,虎尾
分局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對其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應屬無據,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異議人固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惟警方於97年2月8日零時
3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8號旁鐵皮屋內,查獲
由 王宏偉 所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之事實,業據王宏偉供認不
諱,並有現金15,000元、賭具一組(含木桌1張、綠色毛毯
1件、骰子140顆、對講機3臺、筒子麻將1付)扣案可稽
。異議人自承於警方查獲時確實在場,且據賭場主持人王宏
偉於警訊中供承:「由我主持並維持現場秩序及負責叫賭客
至賭場中賭博」、「我有查驗賭客身分,我認識的人有想要
賭博之人均可進入」、「是否任何人都可進入賭博?答:不
是,要我聯絡認識的人才可進入」等語,足見在場之人均係
為賭博之目的而至該賭場。參以在賭場裏賭博之型態本來就
屬動態過程,可能持續賭博,亦可能間歇參與賭博;可能先
觀望再下場賭博,亦可能已輸光後在旁觀看;可能原參與賭
博,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歇或停歇,諸種情況不一而足。而
異議人既係以賭博之目的進入賭場並滯留其內,除非其能反
證自己之在場與賭博無關,否則其在場之事實,已足認與公
共秩序之維護與社會安寧有影響,警察機關逕以其在職業賭
場現場之事實,據以認定其有參與賭博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於採證法則上並無何明顯違誤。異議人空言否認無
賭博行為,尚難採認,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