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62號原告 李源得 被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府法濟字第1010075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1年4月3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張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