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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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何宜珊 相對人 陳進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末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甲○○與相對人乙○○間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號請求離婚事件,被上訴人甲○○受法律扶助,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2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訴訟用費計算書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