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管奇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陳志閔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8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80日,於100年3月29日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8日16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9)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區○○街購買檳榔。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詎陳志閔為規避責任及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2時45分許,冒用其鄰居陳管奇之名義接受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陳志閔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上,偽造「陳管奇」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陳管奇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陳志閔帶返警局,並以電腦檔存之國民影像檔照片進行查證後,發覺2人容貌差距甚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被告偽造「陳管奇」簽名及被告本人簽名之酒測單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陳管奇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上偽造「陳管奇」之簽名,既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用意,依上開說明,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0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②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又其為逃避酒駕刑責及掩飾通緝身分,竟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冒用他人名義簽名,足以生損害於陳管奇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7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管奇」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其所犯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