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並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而自摔造成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查卷第
4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399號被告陳國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至翌(11)日凌晨零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4段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9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駕駛控制力不佳而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方法│待證事實│├─┼──────────┼─────────────┤│01│被告陳國華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全部犯罪事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資料,並於103年7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8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