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36號
102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浩宇指定辯護人黃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論罪科刑欄第一行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應更正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已於主文欄、事實欄及據上論斷欄,均認定本案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惟於論罪科刑欄第一行誤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此係文字上誤寫之顯然錯誤,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之上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淵森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鋐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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