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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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上訴人 陳維德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被上訴人 施坤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25,000元,由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2月間交付上訴人現金40萬元、20萬元,暨於97年3月26日交付現金25,000元,合計62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於97年3月26日簽發票據號碼為488472號、488473號、488474號,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25,000元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暨書立借據3紙(下合稱系爭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上訴人94年底及95年初向訴外人 詹朝旺 借用,由中間人即被上訴人分別交付25萬元、2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交付由訴外人 盛灃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灃公司)、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4年12月20日、95年2月25日,金額為25萬元、25萬元,受款人為詹朝旺之支票2紙。嗣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要求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50萬元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小額工程款,始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向詹朝旺借用,上訴人雖已收到借款,惟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資為答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上訴人已收到系爭借款,並於97年3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3紙及系爭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3紙及系爭借據3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原審卷第26至28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系爭借款契約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或詹朝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茲敘述如下。
四、系爭借款契約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或詹朝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借款係詹朝旺出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非
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3紙及簽立系爭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原審卷第26至28頁),上訴人自認系爭借款均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本票上除金額外之發票人、受款人等內容,及系爭借據上除「對帳後再結算,施坤男3/26」字樣外,其餘文字均係上訴人所填載(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49頁),觀諸系爭借據記載上訴人因業務需求調借40萬元、20萬元、25萬元,並開立票號488472號、488473號、488474號之系爭本票3紙,若系爭本票無法兌現時,同意出借人向法院提出訴訟等語,堪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上訴人因借用系爭借款而出具予貸與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借據原本(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足證上訴人確係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借用系爭借款,是上訴人既因借用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本票復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系爭借款復係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確係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云云,尚無足採。
㈢次查證人即訴外人詹朝旺之妻 陳衣柔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詹朝旺於死亡前曾將錢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放款予他人賺取利息,詹朝旺與被上訴人如何約定不清楚,惟詹朝旺之借款皆係針對被上訴人,詹朝旺將錢交予被上訴人,均要求被上訴人寫收據或借據或本票,詹朝旺手上收據、借據或本票均係由被上訴人開給詹朝旺,所有錢均係詹朝旺拿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去處理,詹朝旺不會直接出面與債務人聯絡,除非借款要不到,詹朝旺始會與被上訴人去要錢,其不知道上訴人究係向被上訴人或詹朝旺借款,其曾聽聞詹朝旺去石門水庫上訴人所開活魚餐廳要錢,但沒有要到錢,其不知詹朝旺自己去或與被上訴人一起去,但依詹朝旺之習慣應該係與被上訴人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是依證人陳衣柔所述,詹朝旺將錢交予被上訴人放款予他人,詹朝旺均針對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具收據、借據或本票交付予詹朝旺,詹朝旺執有之收據、借據或本票均係被上訴人所開立等情,復核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因系爭借款簽發系爭本票時,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記載為受款人,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借據原本亦由被上訴人執有,並由被上訴人於其中1紙以手寫註記「對帳後再結算、施坤男3/26」,衡諸一般常情,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借款,如簽發本票或借據或其他消費借貸款之證明文件,恆交由貸與人執有,以作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及債權人將來行使權利之憑證,則系爭借款既係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予被上訴人,另由被上訴人就其向詹朝旺取得之款項由被上訴人簽發票據及借據交予詹朝旺,詹朝旺就其貸放之款項均針對被上訴人主張,足證被上訴人係自己出名,簽立收據、借據或本票向詹朝旺借用款項,再以自己名義出借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借款人,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分別成立於被上訴人與詹朝旺間、及被上訴人與其他借款人間,上訴人借用之系爭借款確係向被上訴人所借用,而非向詹朝旺所借用,系爭款之當事人確係被上訴人,而非詹朝旺。故上訴人抗辯其係向詹朝旺借款云云,尚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龍潭分行之甲存帳戶於
97年間並無足夠存款足資出借予上訴人,上訴人最早於94年底及95年初借用系爭存款中之50萬元,由詹朝旺提領現金交由被上訴人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交付訴外人盛灃公司及上訴人簽發之面額各25萬元支票,由詹朝旺提示未獲付款,詹朝旺並曾至上訴人經營之活魚餐廳催討債務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詹朝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惟查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以出名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已如上述,與消費借貸之資金究係何人支出並無必然之關係,貸與人雖無資力,亦非不得向他人取得款項出借予借用人。本件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並簽具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復載明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且上訴人向詹朝旺取得款項時,亦皆簽具借據或本票交付予詹朝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即應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與詹朝旺之間。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及盛灃公司簽發之支票、詹朝旺存摺影本等件,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出借予上訴人之資金係來自於詹朝旺,惟仍難認詹朝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又上訴人與訴外人盛灃公司簽發之支票雖由詹朝旺提示未獲付款(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上訴人亦曾簽發支票交由詹朝旺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62頁),尚難僅以支票之發票人及提示人遽以認係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矧支票係票據之一種,性質上為無因證券及支付證券,票據與其原因關係係分別存在,自不得以支票之發票人及提示人遽認係同一筆借款之借用人及貸與人。故上訴人或訴外人盛灃公司簽發之支票雖曾由詹朝旺提示退票,亦無從認上訴人借用之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為詹朝旺。至上訴人主張詹朝旺曾至上訴人經營之活魚餐廳催討借款云云,固核與證人陳衣柔即詹朝旺之妻證稱詹朝旺曾與被上訴人一同至上訴人經營之餐廳催討借款等語相符,惟查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並非詹朝旺,業如上述,除有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等債之主體變更事由發生外,不因事後詹朝旺與被上訴人一同或單獨至上訴人經營之餐廳催討借款,致系爭借款之貸與人變更為詹朝旺。至於詹朝旺與被上訴人一同或單獨前往被上訴人經營餐廳之原因,或為給予上訴人清償借款之心理壓力,或因其他原因,然此均係詹朝旺內心之動機,無從生債權債務主體變更之效果,故上訴人主張詹朝旺曾至上訴人經營之活魚餐廳催討借款,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詹朝旺云云,實無足採。
㈤基上,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記載被上訴人
為受款人,上訴人並簽具系爭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向詹朝旺取得貸放予他人之款項時,亦由被上訴人簽具本票及借據交付予詹朝旺,堪認消費借貸契約係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與詹朝旺間,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而非詹朝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自屬有據。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625,000元,及自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即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04年6月23日(支付命令於104年5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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