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永達喆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
(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柒萬伍仟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永達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喆公司)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簽發700萬元本票,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於500萬元內辦理週轉金融資,或於美金20萬元之額度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就週轉金部分,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4點99,就遠期信用狀融資利息為年息百分之9點13,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永達喆企業有限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永達喆企業有限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