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2月7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藥品數批,共計新台幣(下同)2,696,826,扣除退貨及折讓後,總計金額為1,352,097元,被告並曾交付金額共計1,925,046元之支票5紙做為貨款給付,惟經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雖經多次催討,被告未清償應付貨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無力一次清償,願分期清償所欠貨款,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5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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