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張鈞明具保人張燕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燕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鈞明(下簡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張燕真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並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受刑人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7月17日到案執行,且通知受刑人之執行傳票及追保函分別於同年6月29日、7月2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苗栗地檢107年6月26日苗檢鈴丁107執2194字第1079014536號函1紙、送達證書2紙及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詎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復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
107年8月14日、17日、18日共3次前往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皆未獲,並經受刑人之父告以受刑人已許久未返家,其不清楚受刑人在外生活情形及聯絡方式等語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年8月24日栗警偵字第1070022327號函暨其函附拘票及報告書各
1份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