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伯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伯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伯浩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上午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漢生東路方向直行,於行經同市區○○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號誌指示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有紅燈號誌之路口,適有 李盛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2段318巷口待轉區欲直行駛入318巷,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李盛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撕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吳伯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盛秦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故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號誌指示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