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志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4月(共125罪)、2月(共4罪)、6月(共7罪)、9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7日23時45分許,張志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時,見其所承租,位於啓智街129號前之停車格遭人停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未留聯絡電話以供通知移車,久候不耐,一時氣憤,其知自小客車重達上千公斤,若將車胎完全洩氣,輪胎可能因重壓而導致變形損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自小客車左、右後輪胎洩氣,致該自小客車左、右後輪胎因胎內氣體不足,造成胎內鋼絲層毀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占有人 劉宜涵 。嗣劉宜涵發現後,遂報警處理,為警查獲張志斌。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宜涵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車籍資料、估價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其所為實有可議,然念及其係因告訴人任意將車輛停放於其所承租之車位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暨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