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肆貳肆公克、驗餘重量壹點零參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正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18日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8日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4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96、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並與上開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98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98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以99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99、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99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99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以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100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假釋被撤銷,再於104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九月九日(嗣於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因發覺為累犯,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以105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3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上開104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及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九月九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6日下午4、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羅東博愛醫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肇事逃逸之通緝犯而為警於108年8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鎮○○路○○號羅東博愛醫院209號病房內逮捕,並查扣得黃正豪所有且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24公克、嗣取樣0.0079公克鑑定,驗餘重量1.034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由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正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出具之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9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8年8月27日上午8時8分採尿)各1份。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9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
(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24公克、嗣取樣0.0079公克鑑定,驗餘重量1.0345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五)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24公克、嗣取樣0.0079公克鑑定,驗餘重量1.0345公克)沒收銷燬及吸食器1組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