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務人 黃藍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黃藍誼於87年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
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
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規定至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自97年
1月3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04年12月
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5,28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29,123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