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韋譁 即 張哲瑋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王素鑾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彬 讓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韋譁即張哲瑋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韋譁即張哲瑋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鈞院以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
1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05年2月20日裁定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