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雪連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後,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詎遭郵務機關加註遷移不明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惟送達地址並非以戶籍地即住所為限,如對居所送達而經本人收受亦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送達之處所非戶籍地而生影響。查相對人現雖非居於戶籍址即聲請人所寄送之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址,然實際居於雲林縣○○鄉○○村○○街○○號,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民國105年8月1日雲警虎偵字第1050010034號函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