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司小調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姚又榕
相 對 人 吳佳鴻 即 吳榮恩
相 對 人 郭芮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二人現戶籍地分別於雲林縣○○鄉○○村
○○路○○○號(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林內辦公室)、及
宜蘭縣○○鄉○○路○○巷○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一份在卷可參,相對人二人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依首揭規定,各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