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

原告 陳世正

被告 余桂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桂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二樓之十二號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二項聲明前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玖萬參仟零參拾玖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2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號22樓-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039元,並自民國110年1月1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0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聲明第一項及聲明第二項前段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管理費和水電瓦斯費,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而第二項聲明後段訴訟標的係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不併算其價額。次查,原告訴之聲明中第一項有關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80,000元(每月租金39,000元×12月÷10%=4,680,000元),加上第二項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93,039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4,773,039元(4,680,000元+93,039元=4,773,03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773,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3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47,322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遷讓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4,680,000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第一項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322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聲明第一項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第二項聲明中前段給付租金及管理費、水電瓦斯費之訴訟標的金額93,039元後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之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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