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碩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碩君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碩君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 蓋鈺蓁 因口角糾紛進而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查上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碩君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且經蓋鈺蓁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雙方遭毆傷部位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確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三、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其規定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而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修正後之規定係專裁處罰鍰,修正前規定則為拘留與罰鍰,參照前開法條意旨,自應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即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為裁處。

四、另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渠等於警詢時均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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