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林葳
黃教瑜
被 告 吳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7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
鎮○路東側與溪濱路南側交岔口,因轉彎不慎,碰撞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 劉秋微 (下逕稱其名)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虹霖 (
下逕稱其名)駕駛並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
,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5,340元、零件2萬5,870元
,合計4萬1,210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劉秋微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聲明
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4萬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3頁)、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頁)、行照、駕照(見
本院卷第5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發票
(見本院卷第14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8月21日警羅
交字第1090020495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
查紀錄表及現場相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頁至第27、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斟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因使用車輛加損害於劉秋微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劉秋微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4萬1,210元(包含工資
費用1萬5,340元、零件費用2萬5,87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
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4頁)。其中
工資費用1萬5,340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
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
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
(西元2013年)10月(見本院卷第5頁行車執照),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1月30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58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
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7,928元(即15,340元+2,58
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9月15日(於109年9月4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
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劉秋微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1萬7,928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870×0.369=9,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870-9,546=16,324
第2年折舊值16,324×0.369=6,0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324-6,024=10,300
第3年折舊值10,300×0.369=3,8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300-3,801=6,499
第4年折舊值6,499×0.369=2,3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6,499-2,398=4,101
第5年折舊值4,101×0.369=1,5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4,101-1,513=2,588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