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泓智 (原名 黃泓智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已成家並有固定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偵查中係因未接獲傳票,所以未到庭,並非拒不到案;而被告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須長期接受藥物治療,而看守所無法提供適合被告病情之藥物,恐導致被告病情加劇,請准交保候傳,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林泓智因涉犯強盜、殺人未遂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強盜罪、殺人未遂罪均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所犯強盜、殺人未遂、肇事逃逸等罪,被告雖均坦承犯
行,但亦稱是共犯 趙國文 要被害人 陳進富 交出財物,於發生車禍時亦不知有撞到人,然有證人陳進富、趙國文、 郭立苹 、 尤文輝 、 莊英琪 、 林彥君 證述無訛,且有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等卷證在卷可按,其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雖辯稱其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其辨別事理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惟查被告固有精神病史之病歷,然被告庭訊應答尚屬正常,是否因其精神疾病致其辨別事理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尚待專業機關鑑定確認,故此部所辯亦待日後調查,以證其實。而強盜、殺人未遂等罪嫌,最輕本刑分別為5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進行追訴、審判及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再參以被告雖稱有家人及固定住居所,但被告於偵查中因傳訊不到,經通緝始緝獲到案說明,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甚明。另上開羈押之必要,絕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所得取代或確保。再審酌被告所涉強盜、殺人未遂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此外,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但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已有看診,並以藥物治療中,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1年10月18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按(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第68至73頁),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之事由,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自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