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 許龍仙 係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5「金磚應召站」之負責人,竟與許龍仙、葉青峰、 郭朕余黃啟芳駱政君呂永信陳國庭陳瓊儒陳日標關文明陳怡臻陳麗慈褚喬笛 (後13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916號、99年度偵字第23192號、99年度偵字第23193號、99年度偵字第27493號、99年度偵字第301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判決有罪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環球飯店內,媒介不特定之男客人至上開應召站與該應召站之受僱女子從事性交易,嗣後由許龍仙依約定之拆帳比例,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渠等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作為媒介性交易之佣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在案可稽。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1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3日乙○秋水101偵13596字第09837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依卷附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99年8月31日起迄今之住所地均為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5,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縣境內之資料,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再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罪嫌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環球飯店內,其所用以收受犯罪所得之帳戶,亦係在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此有偵查卷附101年7月
1日被告警詢筆錄1件、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存摺明細足參,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地確屬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另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住、居所地、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將本件移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楊廼伶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表:
┌─┬─────┬───────┬───────┬────┐│編│帳戶使用者│帳戶名稱│時間│金額(新││號││││臺幣)│├─┼─────┼───────┼───────┼────┤│1.│甲○│板信商業銀行帳│1.99年7月23日│1.2100元││││號000000000000│2.99年7月27日│2.1300元││││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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