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鼎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揭92年度簡字第50號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李鼎昌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上午11時57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認被告顯有在101年1月31日上午11時57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
4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
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72號被告李鼎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段13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31日上午11時5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上揭時、地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李鼎昌經傳喚雖並未到庭,惟查,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1年3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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