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核退偵字第116號、94年偵字第3391、343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94年2、3月間,在雲林縣元長鄉工業區內某預拌混泥土工廠,竊取3台監視器;(二)94年3月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街○○號,竊盜其四親等旁系姻親丁○○○所有之古錢幣79枚、手鍊1條、耳環1只、西裝鈕扣2個;(三)94年8月3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中油加油站,竊盜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市價5千元);
(四)94年8月3日16時50分許,騎上開贓車,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雲林縣○○鎮○○路○○○號「萬有紙廠」,竊盜長鋁門窗座條8條、短鋁門窗座條8條、烤漆板10塊(市價5千元);(五)94年8月4日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7之2號前,竊盜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書記官馮善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