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俊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俊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以:受刑人宋俊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4年7月7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3月23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
105年6月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上揭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暨同法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宋俊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並於104年7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3月23日,另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亦於105年6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前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科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竟未能心生警惕,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後案,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可知受刑人於前案獲得緩刑宣告後,猶不知戒慎,且參酌其後案中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有後案判決書在卷足稽,顯見受刑人遵法觀念實有欠缺;且其所犯上開前後2案均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罪質相同,足認其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並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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