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第409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
2月18日下午13時4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於同日下午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與龍興街附近拜訪友人。嗣於同日下午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龍興街口為警攔停,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第16頁反面、第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
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處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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