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1287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對人 鍾文貴
林淑惠
林玉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鍾文貴、林淑惠及林玉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300,000元,利息按年息2.69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4月1日,詎於112年5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2年4月1日,其並陳明於112年5月10日為提示。因本件相對人新嘉南有限公司(下稱新嘉南公司)及仕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仕旋貿易公司)為法人,法定代理人皆為 高文富 ,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然新嘉南公司及仕旋貿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高文富於前開提示日前即已出境,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由於相對人於提示期間不在境內,聲請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是以,本件聲請人未為付款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聲請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