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告 黃進春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告 黃素玉
林黃素嬌 黃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應將其等3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45/10,000)及同小段237-23地號土地(759,212/1,000,000)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以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之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8,569萬2,77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7萬4,541元×379×9,945/10,000+公告土地現值34萬7,000元×169×759,212/1,000,000=1億8,569萬2,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萬7,994元,是以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79萬7,994元。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9,949萬0,772元(計算式:1億8,569萬2,778+1,379萬7,994=1億9,949萬0,7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萬8,150元,原告僅繳納21萬3,25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萬4,8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