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有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4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有竹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下午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2段接近愛國西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及右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向右轉,適告訴人 陶志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隨即煞車,因閃避不及而失控摔倒,並受有右膝、右前髂、右肘、左小腿多處擦挫傷、右肩鈍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112年5月17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同意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3、25頁)。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