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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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博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5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更正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乙○○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
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而未到庭之告訴人表示不求償,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附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1、4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新臺幣9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59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其為解決債務問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清心福全民生東店,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友人 李浩瑋 (另簽分偵辦)使用,並依李浩瑋之指示,將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向該行申請之虛擬帳戶,下稱尾碼492號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李浩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佯充為乙○○之 孫詹正吉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 吳旻昇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電向乙○○詐稱:欲借貸支付貨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上午12時22分許匯入30萬元至 許桀瑞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尾碼461號帳戶)內,上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復經網路轉帳至尾碼492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嗣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⒈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於前揭時、地,為解決債務問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友人李浩瑋使用,並依李浩瑋指示,設定尾碼492號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⒉經李浩瑋於109年7月9日歸還本案帳戶後,其自行提領該帳戶內所餘之900元,並花用完畢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30萬元至尾碼461號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尾碼461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其因而轉帳3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481號函各1份證明: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該帳戶之存摺係被告為交付李浩瑋使用而於109年6月22日所申辦,另該帳戶於交付李浩瑋使用前餘額僅存17元之事實。⒉告訴人轉帳至尾碼461號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復經網路轉帳至尾碼492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⒊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9日,以現金提領本案帳戶內900元款項而獲有報酬之事實。5被告與李浩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友人李浩瑋使用,並依李浩瑋指示,設定尾碼492號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未扣案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所得報酬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品妤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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