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冬祥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86號、第182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冬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6月22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3867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陳冬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拘役40日、2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各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40日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上開③所示案件之拘役部分及④、⑤、⑥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所犯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確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有身心障礙狀況,沒有吃藥,識別能力較差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惟查,被告因另涉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完畢函覆以:就陳員與本案犯行(109年12月18日、25日)最接近之精神科診療紀錄--同年月11日/和平院區門診,同年月22至23日/三總北投分院急診,同年月26日/臺大醫院急診--觀之,無理由認為其行為時可能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遜於常人等語,有該院111年6月22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3867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審簡卷第11-17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進行鑑定之時間與本案被告犯行之時間相近,可佐證被告所犯本案確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而減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惟於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見偵14486卷第51頁),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粗工,月收入不到4萬元,無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及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均已經告訴人 陳昌 及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山晶華門市店長 楊雅鈞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14486卷第25頁,偵18299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86號
第18299號被告陳冬祥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拘役40日、2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甫於109年12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陳昌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陳昌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得手後,騎乘竊得物品逃離現場。
㈡於110年2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山晶華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檯上之零錢捐款箱,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山晶華門市店長楊雅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冬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腳踏車係伊所有,伊有吃精神科之藥,都沒有睡覺,才會誤以為零錢捐款箱為伊所有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陳昌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涉有上開竊取捷安特腳踏車之犯行,且捷安特腳踏車為被害人所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鈞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涉有上開竊取零錢捐款箱犯行,且零錢捐款箱及其內之新臺幣207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1張(捷安特腳踏車部分)。被告為警扣得捷安特腳踏車1輛,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5110年1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被告涉有上開竊取捷安特腳踏車犯行之事實。6110年2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被告涉有上開竊取零錢捐款箱犯行,且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之事實。7零錢捐款箱及其內零錢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方循線查得被告所棄置之贓物零錢捐款箱,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